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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3
很多公司因債務問題,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后,亦不進行清算,久而久之,公司賬冊遺失,更是造成無法清算的境地。然而對于這些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司清算義務人來說,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吊銷之日,就是法律風險來臨之日。也可以說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吊銷之日,也是債權人福音到來之日。
在公司出現(xiàn)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的情況下,《公司法》第183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是債權人向清算義務人(注: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系公司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的法律基礎。今天隆安律師事務所吳取彬律師將基于上述法條,對于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的情況下,清算義務人的法律義務及法律責任構成要件進行詳細分析,供大家參考!
一、清算義務人的3層義務
1、及時啟動清算義務
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對公司的股東、公司的債權人以及公司員工的各種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jù)的行為。因此,公司在終止之前要對各種相關利益進行清算,將公司與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公司清算是公司終止的必經(jīng)程序。為了避免使與公司有關的各方主體權益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公司法第183條規(guī)定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xiàn)時清算義務人的及時清算義務,即在解散事由出現(xiàn)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2、組織和監(jiān)督清算工作
啟動清算程序只是開始清算萬里長征的第一步,要使公司最終完成清算,仍有大量的具體清算工作。鑒于專業(yè)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公司股東一般不會自己執(zhí)行具體的清算事務,而需委托專業(yè)的清算工作人員進行清算。雖然清算工作人員是具體清算事務的執(zhí)行者,但其并非清算義務的承擔者。而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承擔者,為確保清算工作能正常進行并如期完成,需對清算工作進行組織和監(jiān)督。
3、妥善保管義務
清算義務人的保管義務,分為兩層:
一是對公司財產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 對公司財產進行善管可以說是清算義務人首要義務,因為到了清算階段公司的財產不僅是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而且還涉及對股東進行剩余財產的分配;作為清算義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前要盡到對公司財產的妥善保管,避免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滅失;
二是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負有妥善保管義務,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記錄著公司一切經(jīng)營往來事項、資產財務狀況,一旦丟失會直接導致公司清算程序的無法進行,因此對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關重要的。正因為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對于違反上述義務導致無法清算或財產貶損、滅失的清算義務人,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2層法律責任
根據(jù)《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兩層法律責任:
1、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人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適用該條款規(guī)定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可以進行清算,由清算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清算義務人有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現(xiàn)后15日內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15日也就是法定的啟動清算期間,若清算義務人在此期間未能啟動清算程序,應視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當然,在實際案例亦有清算組成立后,卻始終不進行實質性清算工作,比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亦不召開清算組會議、亦不對剩余資產進行處置、處理公司未了結業(yè)務等,其實質都是一種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實際中亦有類似的案例予以支持(案號:(2013)魯民提字第239號)。
(2)公司財產存在貶值、毀損或滅失。
如何認定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或滅失,是這類案件的難點,難就難在公司財產減少的范圍如何確定,而財產減少范圍的確定首先是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很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客觀不現(xiàn)實。因為,相對公司清算義務人而言,公司債權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義務人公司的主要財產,更不掌握其賬冊、重要文件,舉證能力較弱。而清算義務人不僅能參與公司的決策和經(jīng)營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財產狀況的重要文件。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公平、合理的分配舉證責任,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證明怠于清算并未導致公司的財產貶損、毀損或滅失,否則,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若清算義務人能夠證明證明其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只需在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根據(jù)推斷原則,需對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3)怠于履行義務與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或滅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導致”一詞在該司法解釋中出現(xiàn),也就意味著清算義務人責任承擔的前提必須是公司財產的實際損失與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實踐中,如果要求債權人舉證這種因果關系的存在相當困難,可以說也是不可能完成的舉證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可以采取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來處理,不要求債權人對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只要上述第1、2項客觀存在,除非清算義務人能夠證明能夠證明公司的財產損失并非由于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否則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隆安律師事務所 吳取彬律師)
2、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適用該條款規(guī)定的前提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由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清算義務人有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在第一層責任中已經(jīng)詳細闡述,不再贅述。
(2)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
若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債權人很難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因為這些文件、財產往往都掌握在清算義務人手中。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債權人初步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債務人“無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比如人民法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終結本次執(zhí)行裁定,即視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法清算”的主張完成了初步的或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清算義務人若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并未滅失的證據(jù),則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3)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無法清算的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字及“導致”一詞在該條款中承上啟下,形成明顯的因果關系,也就意味著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無法清算的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實踐中,如果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這種因果關系的存在,實為不可能完成的舉證責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亦多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清算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沒有滅失與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不具因果關系,否則應承擔不利的舉證后果。
(文章摘自2017年03月03日《法律顧問工作室》 作者:吳取彬)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wǎng)